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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陳右笙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虎尾農工前,見周昀毅所有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為警於105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陳右笙騎乘上揭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民路116 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周昀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捷安特腳踏車照片2 張。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為貪圖一時方便而徒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依被害人所述約新臺幣2 至3 千元),復審酌該輛腳踏車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腳踏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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