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37,2016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其全於民國104 年11月初某時起至至同年12月9 日19時55分遭查獲時止,為節省其所經營養殖魚塭之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段0000地號之魚塭地,擅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箱之封印鎖移除(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鱷魚夾連接PVC 電纜線引接繞越電表用電,致電表計量圓盤不轉,造成計度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

嗣於同年12月9 日19時55分,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並當場扣得鱷魚夾PVC 電纜線1 組(責付臺電公司保管),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憲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錫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紙。

㈤現場照片15張。

㈥扣案之鱷魚夾連接PVC電纜線1組及責付保管條1紙。

㈦追償電費和解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㈠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⒈重法優於輕法。

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⒊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⒋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⒌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

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適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而電業法第106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上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法條競合後應優先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電期間僅約1 月,並已於105年1 月5 日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先給付36,565元,其餘75萬元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107 年2 月20日止,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3 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課長陳瑞檄並表示:有收受105 年2 月、3 月、4 月之和解金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其有意彌補臺電公司之損失,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鱷魚夾連接PCV 電纜線1 組,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因已責付臺電公司保管而未扣案入庫,亦非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