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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數值頗高,此次為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不宜輕判。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郭昭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安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起,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黑豆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郭昭安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口湖鄉湖東村文安街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飲用情況,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昭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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