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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4號
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64 號、第9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尚文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北港鎮文化路56之4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晚上11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蔡尚文於106 年11月13日晚上9 時至12時許,在前開文化路租屋處飲用高粱酒2 小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行經北港鎮文化路與西勢街口,為警攔檢稽查,並同日0 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被告蔡尚文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及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酒測值不低,對用路人產生極大危險,於106 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移送偵辦後,仍未知警惕,於同月13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實不宜輕判。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事農牧業,家境小康,大專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行,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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