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9,2017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苗交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犯本案,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前受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張坤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出水86之15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張坤山甫於103年1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於105年12月30日2時至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騎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與文化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08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昭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