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66,2017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蕙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蕙恩雖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通常是詐騙集團為了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卻仍以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取財物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或之前的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後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05 年7 月3 日18時左右,撥打電話予林慈音,佯稱林慈音在「彼樂印」訂購手機殼之訂單簽至批發商欄位,將被扣款12組之金額,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致林慈音陷於錯誤,以ATM 匯款、存款方式,共匯款、存款4 次計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其中2 次分別於同日18時59分、19時19分左右,各將29,985元匯款、存款入許蕙恩上述帳戶內,接著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同日18時27分左右,撥打電話予蔡秉勳,佯稱係「myfone」公司消費客服人員,稱蔡秉勳消費付款過程因人為疏失,遭誤植為刷卡12次,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2次刷卡消費紀錄,致蔡秉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6分左右,以ATM 轉帳方式,將29,987元匯入許蕙恩上述帳戶內,接著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同日16時3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賴佑豪,佯稱賴佑豪網路購物,誤刷為12期之訂購條碼,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2期之分期付款,致賴佑豪陷於錯誤,自同日19時27分起至20時1 分左右,先後6 次匯款、存款共計248,079 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2 次分別於19時27分、19時49分左右,各匯款、存款29,989元、29,985元至許蕙恩上述帳戶內,接著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上述帳戶為被告許蕙恩申請開立的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105 年10月18日合金長庚字第1050002989號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可以佐證。

㈡告訴人林慈音、賴佑豪及被害人蔡秉勳因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存款至被告上述帳戶的事實,為告訴人林慈音、賴佑豪及被害人蔡秉勳於警察詢問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上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相關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均否認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犯意,辯稱:她在105 年7 月3 日在台北市要去承德路要搭乘往民權西路的捷運,背的包包被一個騎機車的人搶走,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包包內一起被搶了,她平日擔心會忘記帳戶密碼,因此就把密碼寫在存摺裡,被搶之後,沒有想很多,因此沒有去報案云云。

然而,存摺、提款卡被搶,存摺內又寫有帳戶密碼,卻未報案,並不符合常情,從而,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其於105 年7 月3 日或之前的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再者,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通常是詐騙集團為了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是個常識,則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應該是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的幫助行為,最後幫助了3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的詐騙被害人賴佑豪部分的詐欺取財罪處罰。

㈢被告為幫助犯,按幫助犯之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並考量被害人3 人被騙而匯款、存款入被告提供的帳戶近15萬元,且難以追查到詐騙集團成員,並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高血壓、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7-19 頁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