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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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麗雲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武德宮,見該宮廟紀念品部內有陳再良所有之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信用卡、提款卡、金融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等物品】掛置於椅子上,竟趁無人注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只背包,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背包內之現金2 萬元取出,藏放於隨身皮包內,並連同背包在內將剩餘物品丟棄。

嗣陳再良發現上開背包失竊後向警方報案,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於106 年3月7 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12巷口查獲蘇麗雲,經徵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現金2 萬元(業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再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47 號、第29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甫因案執行完畢出監不久,仍不知悔改,竟隨意竊取被害人之物,對被害人造成不必要之侵擾,其隨機行竊之行為,亦影響當地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行竊手段尚稱和平,遭竊財物後,除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外均稱業已丟棄,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萬元,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背包1 只,雖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一再表示不予追究,亦不請求賠償,顯見該等財物價值低微,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金融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其持有之目的並非在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被害人非不得透過註銷或掛失等方式避免損害,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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