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8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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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遭竊物品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已為被告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業經被害人立具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被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可信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有一定彌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 元,已供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所自承,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6 張、印章1 枚、化妝包1 個、手機1 支等物),業已於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20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前,徒手竊取李秀珠所有放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6張、印章1枚、化妝包1個、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秀珠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豐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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