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130,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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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明士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 月5 日)凌晨0 時25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1 月5 日凌晨0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水林國中前,不慎撞擊由程安正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將葉明士送往醫院救治,經由醫院對葉明士以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89 毫克(即百分之0.189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5 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葉明士之自白、證人程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科生化/ 藥物/ 激素檢查報告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另參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9 ,數值頗高,此次為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發生自撞之肇事事故,實不宜輕判。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此次事故受有主動脈剝離、外傷性右側氣血胸併右側第1-4 肋骨及左側第4-7 肋骨骨折、頸椎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應受有相當之教訓,及高中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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