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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本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本發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許,經過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見李明燕所有之SANHOW紅銀色腳踏車1 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時,為李明燕會同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李明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本發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明燕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3 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為貪圖一時方便而徒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係徒手犯案,未攜帶兇器,犯罪手法尚屬平和,遭竊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可信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有一定彌補,並未造成更多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為竊盜初犯,沒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腳踏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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