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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家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寶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於106 年4 月25日17時5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大飯包」便當店用餐結束,在便當店外擺設之飲料吧台購買飲料,見飲料吧台上有一塑膠碗放置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共172 個,合計8,6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裝有硬幣之塑膠碗,走到馬路上時不慎打翻,碗內零錢掉落地上,店家聽見零錢掉落聲音,上前與王寶家拉扯,巡邏警察經過,當場逮捕王寶家。
二、證據:㈠被害人劉豪恩警察詢問筆錄,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㈢被告坦白承認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並考量所竊財物8,600 元,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暫不提出告訴(見被害人警察詢問筆錄),且自述因為腿受傷需要手術,無法工作(見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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