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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宸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晚間19時9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麥寮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25 錠1 罐、挺立關鍵迷你錠30錠3 罐及MoveFree葡萄糖胺150 錠4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58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店經理鍾坪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宸吉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坪憓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 張、和解書、本院北港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實不應輕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返還部分物品外,未返還之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947 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北港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彌補告訴人所受成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罹患雙相性情感疾患(躁鬱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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