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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9、14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合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以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1450號
被 告 黃宗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3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106 年6 月15日17時許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6 月15日,在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6 月27日15時42分許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7日,在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6月15日經採集之尿│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報告編號: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KH/2017/00000000)│ │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 │
│ │尿具結書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6月27日經採集之尿│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報告編號: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KH/2017/00000000)│ │
├──┼─────────┤ │
│4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 │
│ │尿具結書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五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且經判處罪刑確定,雖本件施用│
│ │ │毒品期間係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
│ │ │,惟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 │ │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 │ │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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