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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琦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林琦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琦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其工作地點草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2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斌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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