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231,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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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林順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得手後,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後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嗣林順興發現該車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 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尋獲該車(已由林順興領回)。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冠傑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林順興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㈢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㈡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犯行,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

另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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