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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佳松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張源鑫佯稱係其親戚,因有急用,要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張源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委託媳婦梁琬怡前往雲林縣○○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鄭佳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梁琬怡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佳松固不否認有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可能是我在搬家時把它當垃圾丟掉了,密碼我寫在一張紙上放在存摺最後一頁,我在105 年9 月19日至23日間有向銀行報遺失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被害人張源鑫遭詐騙後委由梁琬怡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梁琬怡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再放置於存摺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
惟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為不法犯罪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
縱係因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予記載,通常均不至於將其直接與存摺及提款卡一同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卻稱怕忘記而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被告辯稱其在105 年9 月18日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並向玉山銀行報遺失云云,然經向該銀行函詢結果,105 年9 月19日至同月23日間,並無被告之掛失紀錄,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5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6261號函在卷足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4 年11月28日餘額為7 元,於104 年12月19日時,因存入利息3 元,餘額變為10元,,直至105 年9 月30日被害人匯款存入20萬元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據此,可認定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104 年11月28日起非屬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情形,與實務上常見之提供帳戶之犯罪型態,不相違背。
另經本院查詢被告除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外,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但上開帳戶,不論是供貸款或存款使用,帳戶餘額均未逾1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7頁),顯見被告恐有缺少資金之虞,是否因此而產生犯罪動機,亦啟人疑竇。
況若上開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玉山銀行帳戶係詐騙集團隨機竊得或拾得之提款卡,衡情,詐騙集團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足認詐騙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等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
故就此而言,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有可能,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產。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被告率予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
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提款卡等遺失乙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鄭佳松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以詐術使被害人鄭佳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鄭佳松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暨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大成商工畢業,在六輕工作,一天1,500 元,家中有父母等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經被告交付予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惟查本案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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