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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坤良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156 線公路旁農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與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沿雲林縣麥寮鄉瓦村臺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瓦村臺61線219.2 公里處(北向)時,不慎自撞護欄,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坤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非低,又被告於駕駛車輛過程中自撞護欄,衝擊力道不小,顯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
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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