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10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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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聯一道路旁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155 線民族枝53號電桿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自撞路邊電桿致車輛翻覆,致己身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右眼眶挫傷等傷害,林瑞祥並於肇事後棄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該車輛為林瑞祥所有,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林瑞祥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之居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瑞祥雖一度抗辯:員警怎可至我家對我實施酒測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已自承:我與弟弟同住,應該是我弟弟開門讓警察進來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

本院卷第31頁),則警察顯已得到有同意權之人同意始入內。

被告另辯稱:我本來要拒絕酒測,但警察說我未吹氣就是拒絕酒測云云(見偵卷第7 頁反面),惟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肇事,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汽車駕駛人肇事,即有依上開規定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此規定並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行為人如有接受上開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而拒絕者,即有其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更謂:「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準此,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撞而致己身受傷、該車損壞,已屬肇事,自有依上開規定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倘其拒絕酒測,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規定,而警察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行告知被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無違法可言,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R000000 號)各1 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警卷第3 至8 頁、第10至13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尚佳;

參以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2毫克,更不慎碰撞路邊電桿致車輛翻覆、己身受傷,顯然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在六輕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並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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