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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凱鴻自民國105 年11月26日10時至11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之鎮安宮附近工地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2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雲131線鄉道鎮安宮前,即為警員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凱鴻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側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僅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而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 仟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為中低收入戶,此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在卷可明,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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