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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 行「…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且數值甚高,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
又被告前已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28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竟仍2 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吳世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發於民國107年3月7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前某時,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路檢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承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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