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2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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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2202),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被告就①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業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②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暨被告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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