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66,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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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杓壹隻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峻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2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產業道路旁,以分裝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 日9時5 分許,其因另涉槍砲案件為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2 組、分裝杓1 支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240公克),警方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峻偉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其次,被告於10月3 日被查獲時,遭警方扣得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0.1240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

再者,尚有其供施用之吸食器2 組、分裝杓1 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4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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