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76,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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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椬梧網咖」店內,見陳○中(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落放置在店內16號電腦桌上之皮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予以侵占入己,隨即藏放於店內廁所之垃圾桶中。

嗣因陳○中返回尋找,發現皮包內短少現金300 元,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中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 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 頁至第15頁)附卷足憑。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皮包為少年遺失,自難以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侵占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偵卷第5 頁反面) ,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侵占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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