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乃在雲林縣北港鎮」應更正為「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第十行「並非遺失或遭竊應更正為「並未遭竊」、第十、十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第十一行「遺失」應更正為「失竊」、第十二行「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應更正為「涉犯竊盜罪。
嗣因輾轉購得車輛之陳新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得知上情。
甲○○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前,即於警訊時自白其誣告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訊時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