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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國慶之指述。
㈡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新莊郵局第一0四六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員警職務報告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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