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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秩聲字第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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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甲○○
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港警秩字第0九四000六三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原處分機關以被處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四一號前,擅自叫客攬車販賣麻油餅干等物品,妨害交通,經勸導不聽禁止,為警當場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
然被處罰人係看到認識的人舉手向其打招呼,警察誤認伊係攬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認被處罰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四一號前,擅自叫客攬車販賣麻油餅干等物品,妨害交通,經勸導不聽禁止,為警當場查獲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裁處被處罰人三千元罰鍰等情,固有被處罰人之警詢筆錄、照片二張在卷可憑。
惟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文義觀之,須行為人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始足該當。
而所謂「不聽禁止」者,應係指行為人已經執行警員一次、二次或數次之口頭勸阻後,仍不聽從勸阻,依舊於公共場所叫賣物品,妨害交通而言。
本件依卷內警詢筆錄所載,被處罰人係於上開時地招手攬客停車,叫客入伊店內購物即為警當場取締查獲,足徵被處罰人於查獲前並未先經員警勸導禁止,僅單純在路旁攬客停車叫賣物品即為警取締,而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裁罰,依上開說明,即與該條款規定之「不聽禁止」要件有間,遽予裁罰容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處罰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被處罰人三千元罰鍰,即有未當。
被處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被處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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