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4,港簡,173,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末行更正為:致甲○○受有「胸、腹、右手手背多處擦挫傷,左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及論罪部分更正: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受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既係於撥掉甲○○所持之刀後,亦即在不法侵害排除後,復行毆打甲○○成傷,自非正當防衛行為,公訴人認係防衛過當,主張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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