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4,港簡,184,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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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路清潔隊二樓桌球館內,…」;

第三行補充:所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甲○○亦表明不予訴追之意旨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然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已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罰金一萬元,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此次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爰不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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