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4,港簡,204,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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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至五行更正補充為:…乙○○並告知甲○○要還錢後取回機車,甲○○心有未甘,跟隨乙○○返回住處要求歸還機車,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意,手持鐵撬作勢毆打甲○○,以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為索取債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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