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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提款機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 世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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