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4,港秩聲,9,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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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秩聲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異 議 人 甲○○
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港警秩字第0九四000三六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

⑵地點:雲林縣北港鎮○○○路與東引道口。

⑶行為:擅自沿街攬車販賣金紙、妨害交通,經勸導不聽禁止。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日係因異議人見來往車輛塞車,而往朝天宮方向車輛又禁止通行,右邊則是異議人自家庭院,本人乃告知香客自家庭院可供停車,並無擅自沿街攬車販賣金紙,妨害交通之行為。

警察機關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之警詢筆錄、照片三張為據。

然查:⑴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規定:「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依其文義觀之,尚須「不聽禁止」始足該當。

而所謂「不聽禁止」者,應係指行為人已經執行警員一次、二次或數次之口頭勸阻後,仍不聽從勸阻,依舊於公共場所叫賣物品,妨害交通而言。

⑵本件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依卷附照片僅能證明異議人確有與車內駕駛人接洽,並引導車輛前行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於警員取締查獲前,已先經勸導禁止。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足徵異議人於查獲前並未先經員警勸導禁止即為警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裁罰。

依上開說明,即與該條款規定之「不聽禁止」要件有間,遽予裁罰,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處罰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被處罰人三千元罰鍰,即有未當。

被處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被處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本件不得抗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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