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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陸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檢察官認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容有誤會,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有關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訐象」應更正為「訐譙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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