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4,港簡,202,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補充:…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某日之日間;

及事實欄第五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被害人姓名均更正為「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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