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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15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GL-760號聯結曳引車,由北往南沿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下稱雲3 線公路)行駛於第2 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雲3 線公路5 公里850 公尺處時,即貿然右轉彎進入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22 之72號旁鐵皮工廠大門口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乙○○,駕駛車牌號碼J33-676 號重型機車,在上開甲○○所駕駛之曳引車旁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及安全距離,乙○○煞車不及,其駕駛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後輪及右前車頭防捲入鐵條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手肘關節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甲○○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靜候裁判。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㈣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㈤雲林華濟醫院95年2 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㈥現場照片10張、㈦雲林縣警察局94年10 月27 日雲警交字第KAE1269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告訴人乙○○無照駕駛、㈧被告甲○○之自白筆錄等在卷足資為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適用修正前刑法,有如前述,須告訴人之一肢毀敗,始屬重傷。
經查,本案告訴人左側手肘關節經鋼釘內固定手術,仍有關節面變形無法完全恢復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須休養1 年等情,有雲林華濟醫院95年2 月20日雲府衛醫字第1401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告訴人左手雖有運動功能障礙,但尚未達毀敗之程度,即非刑法上所謂之重傷,附此敘明。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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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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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0條第4 項│毀敗一肢以上之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㈠適用舊法。 │
│第4 款規定關於重│能 │肢以上之機能 │㈡舊法須毀敗一肢│
│傷部分 │ │ │以上機能始屬重傷│
│ │ │ │,而新法除毀敗外│
│ │ │ │,嚴重減損亦屬重│
│ │ │ │傷,是新法並非較│
│ │ │ │有利於被告,自應│
│ │ │ │適用舊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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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4 條第2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前段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罰金部分:罰金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84 條第2 項│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前段之罪法定刑有│
│1條 前段、現行法│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罰金刑,且為刑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自94年01月07日│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條、刑法第33條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於刑法施行法第│
│5款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1條 之1 修正增訂│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前,其貨幣單位為│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銀元,是被告所犯│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刑法第284 條第2 │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項前段之罪罰金刑│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之提高標準,於適│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第2 條規定換│
│ │ │ │算為新臺幣時,法│
│ │ │ │定刑罰金部分,最│
│ │ │ │高應為罰金新臺幣│
│ │ │ │1,5000元,最低則│
│ │ │ │為新臺幣6 元。如│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1 條之1 規定提高│
│ │ │ │30倍,則最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1,5000元│
│ │ │ │,最低為新臺幣 │
│ │ │ │1,000 元,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284 條第2 項前段│
│ │ │ │之罪法定刑罰金提│
│ │ │ │高標準部分,應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適用行│
│ │ │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
│ │ │ │分,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提高後,再依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為新臺幣6 │
│ │ │ │元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為新臺幣1,000 元│
│ │ │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應│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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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2條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 │
│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修正前規定為減│
│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即必減輕│
│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其刑,修正後為得│
│ │。 │定。 │減輕其刑,修正後│
│ │ │ │刑法第62條之規定│
│ │ │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 │ │ │利,仍應依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62條有關自首│
│ │ │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 ,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三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元、2,000 元、 │
│ │準條例第2 條(已│限。」 │3,000 元折算1 日│
│ │刪除)規定:「依│ │,修正後刑法第41│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並非較有利於被│
│ │易服勞役者,均就│ │告,依刑法第2 條│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第1 項前段規定,│
│ │100 倍折算1日 ;│ │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修正前刑法第41條│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第1 項前段及罰金│
│ │數,或其處罰法條│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第2 條規定,定其│
│ │,亦同。」 │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 │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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