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5,港秩,23,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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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8 月21日港警秩字第09500089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8月3日凌晨0時20分。

㈡地點:雲林縣口湖鄉○○村○ 鄰○○路314 號鼎峰資訊行 網咖。

㈢行為:行為人甲○○為鼎峰資訊行網咖負責人,於上記行 為時、地縱容未滿18歲少年李德偉於深夜仍逗留於 其店內把玩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案 經本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二、經查: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所謂「聚集」,文意上指2 人以上才構成聚集。

㈡參照立法院公報內76年2 月24日行政院臺76內字3283號函之提案理由中,該條草案之提案理由「... 為預防不良份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滋事】,乃參考新加坡輕微犯罪法第29條第2款規定,課以場所業者報告之義務,而為公共秩序與安寧。」

,所謂「聚集滋事」也必須2 人以上才能構成,其意旨甚為明確。

㈢本件移送機關只查獲少年李德偉1 人於上述時間逗留店內,未查獲其他少年兒童,自不符合上述處罰要件,應不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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