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5,港簡,145,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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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94年年初,在雲林縣北港鎮台糖購物中心前,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林碧金、林暘諭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華航CI008 班機劃位紀錄、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華航CI008 班機旅客「HSU CHINJUNG」登記證影本、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各1 份。

㈣扣案之「許芝蓉」中華民國護照1 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許芝蓉」中華民國護照,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護照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違法出國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其中華民國護照,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蛇集團成員而施以幫助。

嗣該人蛇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護照後,旋持之於不詳時日至中華航空櫃臺,以甲○○之名義,辦理華航CI008 班次班機劃位手續,於取得該班機之登機證後,復於該登機證上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在香港地區交付予大陸人士林碧金,林碧金由香港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人蛇集團成員即引導林碧金進入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D4候機室,伺機利用華航CI008 班次班機運送非運送契約所搭載之林碧金前往美國洛杉磯之事實,而所犯法條欄內僅引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未就上開部分載明被告另涉幫助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惟法院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記載被告幫助他人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行為,則該犯行即為法院應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遭查獲之大陸人士林碧金所持用之護造,與被告所申辦之護照,除英文姓名之拼字相同(均為HSU,CHIH-JUNG) 外,其餘如中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護照號碼、發照日期等資料均不相同,而僅憑英文姓名拼寫相同一事,不足以認定林碧金所持之護照與被告出售之上開護照有何關連,是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出售護照已對他人所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提供助力,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係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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