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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動產擔保標的約定存放地點應更正為:「雲林縣虎尾鎮○○里○○路45號之1 」(聲請人誤載為「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122 之1 」,及甲○○已給付「24」期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244 元(聲請人誤載為25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民國95 年7月1 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文字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33條規定修正,已實質變動該法條法定刑之內容;
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繳納完畢車輛分期款,即率爾將動產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法紀觀念薄弱,復於95年6 月23日向本院陳明願於95年9 月15日前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迄今均未曾再支付車款,有本院95年9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惟念其業已支付24期款項計22萬244 元,尚餘約12萬9,756 元未付(本金部分,未加計利息),且犯後坦承犯行,亦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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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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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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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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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30元以上。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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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6,000 元即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銀│ │
║ │舊法│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整體比│ │折算1 日 │舊法較為│
║較結果├──┼───────────────────────────────────┤有利 │
║ │新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 │
║ │ │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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