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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甲○○與被害人林明山於民國95年7月7 日簽立之和解書1 份。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於本案有關者,修正第2條、第41條、第33條、第74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00 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應為罰金新臺幣1,800 元以上至9,000 以下(300 乘以2至10,再乘以3) 。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罰金刑部分則為罰金新臺幣9,000 元以下(300 乘以30)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之171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2.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 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車輛並未失竊,竟以誣告方式欲藉國家公權力解決民事糾紛,使公權力之行使發生錯誤,並對被害人名譽造成損害,惟其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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