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7,港簡,292,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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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639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5 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708號營業曳引車,沿雲林縣雲3 號道路蚊港段行駛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查。

詎甲○○因於94年間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唯恐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謊報乙○○之年籍資料予攔查員警,使員警據以填發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639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復在上開通知單1 式3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透過複寫方式)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收受通知之意,再交還攔查員警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舉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收受上開通知單後,發覺有異,於96年5 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隆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639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5 月22日高監屏字第0962001695號函、被害人乙○○之申請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系爭通知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通知單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舉發員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涉他案遭偵辦,為逃避司法制裁,竟冒用乙○○名義偽造系爭通知單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恐使乙○○因此遭受行政處分,亦生損害於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在系爭通知單1 式3 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刑期2 分之1 ,於裁判時併諭知其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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