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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MIV-5768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MN- 5768號自用小客車」;
同上最後1 行末應補充「甲○○肇事後,以電話報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語;
同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傷痛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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