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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資料:「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6年8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贓物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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