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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履行支付新台幣1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酒後駕車對社會安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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