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8,港秩,4,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港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9 日雲警西偵社字第09800015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8年2月4日20時3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86-1 號第3房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向男子周信旭表示願以每次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信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臨檢紀錄表1 紙。

㈣照片2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