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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甲○○
8號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2 月26日雲警西偵字社字第980002334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2日。
(二)地點: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86之1號。
(三)行為:表示願以每次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許信偉之證言。
(二)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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