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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港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雲警港秩字第980001679 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43號前,不聽勸導禁止,擅自於街道上攬客停車叫賣金紙,有妨害交通之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 ,然聲明異議人因受近年景氣不佳影響,營業一落千丈,家中經濟全賴伊扶持,聲明異議人對前項裁處,認有違背法令,實不應裁決罰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處新台幣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於98年2月7 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43號前於街道上攬客停車叫賣金紙,有妨害交通之行為,有值勤員警現場拍攝照片2 張在卷可稽,依上開照片所示,明顯可見聲明異議人係站立在車道上,向來往車輛揮手示意停車,參以週邊道路,人車擁擠,聲明異議人於道路上擅自攬客停車,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妨礙通行,是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確已妨礙交通,又聲明異議人前於95年、97年間擅自攬車叫客停車販賣金紙,妨害交通之行為,亦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派出所員警勸導,並開立勸導單之事實,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加強整理交通市容勸導單及回執單在卷可佐,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不聽禁止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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