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8,港簡,1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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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11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獄」應更正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5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96年6 月21日入監96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7年4月14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1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於97年6 月16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97 年4月18日入監,9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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