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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經減刑為2,500元,並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罪(未構成累犯),復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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