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8,港簡,20,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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