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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雖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之一部者,為接續犯,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
惟查本案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QRF-803 號、RT8-882 號機車,應屬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2 輛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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