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8,港簡,26,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叁張、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3 張撲克牌(2 張黑桃9 、1 張紅心A) 」應更正為「3 張撲克牌(2 張梅花9 、1 張紅色方塊A) 」;

同上第8 行「如押中紅心A 」應更正為「如押中紅色方塊A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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